2007年5月22日,星期二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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仙居判决我省首例“隐瞒犯罪所得罪”
牟丹

  “隐瞒犯罪所得罪”是个刚刚实施的新罪名,这一罪名的实施是为了依法惩治与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,也为打击 “两抢一盗”犯罪提供更多的法律适用渠道。昨天,这一罪名在我省有了首个判例。

  废品收购站老板被判新罪名
  刚过不惑之年的仙居农民泮的福可能没有想到,昨日站在被告人席上的他,会成为浙江第一个被以“隐瞒犯罪所得罪”判处刑罚的被告人。
  泮的福是仙居下各镇马垟村的农民,在该村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,生意一直比较清淡,仅能维持一家人的基本生活。但是,泮的福在去年夏天动了一次歪脑筋,结果把自己送进了监狱。
 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:2006年8月至10月,泮的福在仙居下各镇马垟村废品收购站里,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、一辆黑色FK峰光摩托车、一辆红色LY125摩托车介绍给他人购买。经鉴定,3辆摩托车共价值10000元。2007年1月30日东窗事发,泮的福被取保候审。
  5月21日,仙居法院审理此案并当庭判决:以5月11日刚施行的新罪名“隐瞒犯罪所得罪”,判处泮的福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15000元。据悉,这是我省法院首次启用该新罪名宣判。

  新老罪名有渊源
  笔者就此罪名的相关问题采访了办案法官。法官解释到:根据1997年的刑法第312条“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”的规定,对于“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。”2000年刑法修正案(六)将第312条修改为“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代购、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,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。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”
  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将此新罪名明确为“明知是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的机动车,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132条的规定,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,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。”

  新罪名仅限4种犯罪行为
  同时,我们也要注意到,该司法解释将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”的范围限于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机动车等4种犯罪行为的所得,其他犯罪所得的处理,还是依照刑法第312条定性为“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”。同时,要将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加以区别。对于“掩饰”“隐瞒”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也有区别。“掩饰”是指应当具有对犯罪所得经过一定手段、积极主动的伪装而遮掩其赃物的实质表现;“隐瞒”却没有上述行为,仅对明知是犯罪所得不予公开。本案就符合隐瞒特征。
  刑庭法官还告诉笔者,该司法解释将以往销售赃物罪的行为方式作了补充。将“介绍买卖、典当、拍卖、抵押或者用其低债的”等犯罪所得机动车行为明确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,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、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。这一新司法解释也将为打击目前“两抢一盗”犯罪提供更多的法律适用渠道。 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  法律链接:
  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   
 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,根据刑法、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,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:
  第一条   明知是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的机动车,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,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:
  (一)买卖、介绍买卖、典当、拍卖、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;
  (二)拆解、拼装或者组装的;
  (三)修改发动机号、车辆识别代号的;
  (四)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;
  (五)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、整车合格证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;
  (六)提供或者出售伪造、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、整车合格证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。
 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,属于刑法第312条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,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